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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在建楼房倒塌续:购房者仍须还贷    
发布者:胤懿 | 发表时间:2009-07-04 10:59
与倒掉的7号楼情况类似,6号楼也发生位移,通过填土抢救,已复位29毫米
银行方面表示,尽管楼房已经垮掉,但是对业主而言,房贷还是应该继续还。
据新华社电 上海市政府3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上海“莲花河畔景苑”在建楼房倒覆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楼房北侧在短期内堆土高达10米,南侧正在开挖4.6米深的地下车库基坑,两侧压力差导致过大的水平力,超过了桩基的抗侧能力。

 

事故原因:10米堆土是祸首
在3日的新闻发布会上,事故调查专家组组长、中国工程院院士、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总工程师江欢成说,事发楼房附近有过两次堆土施工:第一次堆土施工发生在半年前,堆土距离楼房约20米,离防汛墙10米,高3到4米。第二次堆土施工发生在6月下旬。6月20日,施工方在事发楼盘前方开挖基坑,土方紧贴建筑物堆积在楼房北侧,堆土在6天内即高达10米。
专家组成员、上海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技术总监顾国荣说,第二次堆土是造成楼房倒覆的主要原因。土方在短时间内快速堆积,产生了3000吨左右的侧向力,加之楼房前方由于开挖基坑出现凌空面,导致楼房产生10厘米左右的位移,对PHC桩(预应力高强混凝土)产生很大的偏心弯矩,最终破坏桩基,引起楼房整体倒覆。
针对部分桩基是空心水泥管的疑问,江欢成表示,空心桩是很好的桩型,节省材料,垂直承载力很强。同时,从设计角度来说,建筑物通常不依靠桩基来抵抗水平推力。
倒楼旁边的6号楼也发生了位移
有关部门在新闻发布会宣布,下一步的工作重点是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牵头,展开事故责任调查。调查组要严格遵守“四不放过”的原则,即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当事人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未受到处理不放过,没有制订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不放过。
事故发生后,抢险指挥部组织专业检测人员,分别对在建的其余10幢楼房、邻近居民小区进行不间断监测。专家组根据检测结果判断,在建的其余楼房安全状况稳定,但是倒覆楼房周边的房屋的状况趋于稳定,和房屋安全是两码事,不等于说房子就是安全的,接下去还要对周边的10栋房子进行安全性检测。与倒覆的7号楼情况类似的6号楼也发生了位移。清除堆土工作完成后,6号楼已经复位29毫米。
焦点
楼房垮了,房贷还得继续还
上海闵行区一在建13层楼盘发生楼体倒覆事件,也将罕见的个人房贷抵押物损坏导致的还款问题推到了前台。每个月的按揭还款时间要到了,但是房子都倒了,是不是可以不还贷了?这是很多小区业主的疑惑。
据记者调查了解,给“莲花河畔景苑”发放个人按揭贷款的主要是三家银行,包括交行、工行、上海银行(包括给未倒覆的小区其他楼房按揭),涉及的商业按揭贷款大约1亿多元,其中涉及倒塌大楼的商业按揭贷款约几千万元。
“确实有个别客户提出是不是可以停止还贷了。”某银行个贷部门人士透露,几家银行之间也有进行情况沟通,以便能够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
不过,从目前来看,借款人的还贷责任仍难以免除。上述银行人士认为,“虽然客户也是受害者,不过这不影响银行和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抵押物不存在了,但是仍可以追索借款者的其他财产。”上海美达房地产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陈世福认为,从民法看,借款人和银行分别担当债务人和债权人的角色,而房屋产权便是银行发放贷款时收取的抵押品,而抵押品的灭失并不导致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关系的终结。
让倒覆楼的受害者来还贷,显然令人难以接受。不过银行人士和律师都认为,借款人可以通过向开发商索赔,以偿还银行的贷款,这些贷款银行也只能等待上海市政府的解决方案出台再做具体行动。(21世纪经济报道)
律师:房屋损毁严重者有权解除合同
对于上海楼房倒覆事故中的购房者和开发商关系,上海一些法律工作者表示,如果购房者的房屋损毁严重,不论是倒覆、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还是有严重质量问题,购房者都有权依法要求开发商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在此次楼房倒覆事件中,房屋倒覆是由于出卖人(开发商)的原因,致使购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倒覆房屋的购房者可以解除合同。同时,开发商还应当将所收取的房屋款退还给买受人,并赔偿买受人由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对于未倒塌的房屋,如果检测结果表明未倒塌楼房仍存在主体结构不合格或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质量问题,购房者依然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赔偿损失。(新华社)
热点透视
“人肉搜索”时代
事故调查越彻底越好
从这幢13层在建大楼离奇倒覆的那一刻开始,无论是业主还是社会各界,让事故真相大白于天下成为群众共同的声音。
目前,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已经查明和公布,下一步重点是开展事故责任调查。事故调查组表示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对事故涉及到的相关责任人员,不管涉及到谁,都绝不姑息、绝不手软。人们也在等待进一步的调查结果。
人大的监督,是最高层次的监督,上海市人大在重大突发事件中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应有作用,维护群众根本利益,这种监督体现了人大为人民履行职责。
事实上,在这起事故面前,无论是人大的监督还是政府的调查,目的都是一个:彻查事故真相,决不姑息责任人。事故调查越彻底,群众才能真正安心,此类荒唐事也才能从根本上杜绝。(新华社)
新闻链接
住建部要求开展建筑安全排查
记者3日从住房城乡建设部获悉,住房城乡建设部日前发出通知,要求集中开展建筑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督促检查。这位负责人说,在集中检查期间,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对部分地区进行督查。(新华社)

 
类别:综合 | 浏览(249) | 评论(1) | 评分(0)
网友评论:
1.
2009-07-04 15:55
浙江信访不要脸 省府法规局篡改 上访三年全不答 “和谐”保官渎职罪 杭州法院耍无赖。申诉出具信访函 中央交办转审监 时隔年半无音讯 预知详情者请与本人联系:吴立华0576-85237200 行政申诉状 申诉人:吴立华,女,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白之小区2—2号栋3单元402室。 委托代理人:胡士林(申诉人丈夫)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诉人:浙江省公安厅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解放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忠,厅长 申诉人因浙江省公安厅不履行信访听证申请答复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5月17日(2006)杭行终字第82号行政判决。 请求事项 一、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6)上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现提出诉讼。 二、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行终字第82号行政判决,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行终字第67号信访回函,对该案重新审理。 三、判令被申诉人浙江省公安厅履行法定信访行政职责,受理申诉人要求进行信访复核听证的申请。 四、对浙江省信访局(关于《浙江省信访听证办法》适用范围等有关问题的函复)转最高人民法院送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转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解释。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认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行终字第82号行政判决,违反了客观事实,而且适用法律不当,且对事实的叙述有很大的片面性。 本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第2项第8行:“认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和《浙江省信访事项终结办法》的相关规定,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复核意见后,信访事项办理终结……。”申诉人于2006年10月31日依照《浙江省听证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向被上访人提出听证申请……》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范围应当由信访行政机关来界定,只有信访行政机关认定信访事项属于重大、复杂、疑难,才可以启动听证程序……故上诉人吴立华于2005年10月31日提出听证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事实则是: 2002年9月9日,申诉人被三名罪犯实施麻醉抢劫,共抢走人民币11.6万元。2002年9月10日申诉人清醒后,即刻跑到市公安局市区刑侦中队报案,并叙述了案发前曾到临海市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取款的事实经过,但接警人员并没有现场及时到案发现场处置,2002年9月11日,申诉人到接警单位提供了一名案犯可能进入银行的监控范围, 2002年9月12日、9月13日,接警单位提取到监控录像即对该案立案。2002年9月16日,申诉人向办案民警反映了曾到过临海市中国银行取款的情况,意想不到的是:2002年9月15日,根据监控录像的情况,锁定了这名案犯的面貌特征……接警单位却撤销了该案。2002年9月30日申诉人通过办案人员知道这一情况后,便向接警单位的有关领导取证(中国银行监控带)的书面报告,而临海市公安局不但不提取反而造成有意毁坏证据,造成临海市2002年9月9日麻醉抢劫案失去了侦破此案的主要证据,很明显,临海市公安局办案人员和领导存在私自销毁证据,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为此申诉人向三级公安机关信访,都没有得到正确处理。《信访条例》和《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颁布实施后,2005年8月11日临海市公安局作出第46号《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称渎职行为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已有结论,2005年9月27日台州市公安局作出台公信复字[2005]第31号《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书》维持初查意见;“2005年10月21日浙江省公安厅作出浙公访复字[2005]第91号《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复核意见答复书》,结论是:复查并无不当,办案民警不存在渎职,我们责成临海市公安局加大办案力度,争取早日破案,对信访事项,按照《信访条例》第35条规定,公安机关将不再受理。”申诉人认为复核意见事实不清,认为该复核案属于疑难,重大信访事项,被申诉人浙江省公安厅未举行听证属程序不当,2005年10月31日申诉人书面送交被申诉人信访所听证申请书,2005年11月2日和2005年12月15日两次向被申诉人要求举行听证,但被申诉人没有履行法定受理行政信访职责,申诉人根据《浙江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作为申请听证的主要有依据和程序,认为被申诉人侵犯了申诉人的听证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履行法定受理信访复核听证职责,2006年1月15日,杭州市上城人民法院作出(2006)上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申诉人的信访事项已办理,被告不予答复,亦无不当。驳回原告吴立华的诉讼请求,申诉人不服,提出上诉。 2006年5月1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杭行终字第8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诉人不服,提出申诉,2006年12月1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杭释字第67号信访决定,称申请不符合立案复查的条件现不予立案复查。申诉人不服,认为: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行终字第82号行政判决认定的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范围应当由信访行政机关 界定,只有信访行政机关认定信访事项属于重大 ,复杂,疑难,才可以启动听证程序,这一观点,与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不一致。因为本信访案浙江省公安厅的信访部门,不是有权处理临海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在侦破临海市2002年9月9日将大麻醉抢劫案有渎职行为的职能部门,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信访事项只有受理,交办转送、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和对下级信访工作进行指导,没有职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鉴此,浙江省人民政府信访局办公室对浙江省公安厅的函复说《信访条例》的规定相抵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终审判决认定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范围应当由信访行政机关来界定是错误的。 二、由于被申诉人浙江省公安厅在复核本信访案中程序违法, 复核决定事实不清。申诉人以新的事实和理由申请听证是符合《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的,对复核后的信访事项不再受理是指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提出信访的情形,而本案申诉人是对浙江省公安厅没有按照《浙江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和《浙江省信访事项终结办法》的有关规定而提出的信访事项,浙江省公安厅应当受理和尽到告知的义务,相反却不予理睬。申诉人又第三次书面申诉听证,指出被申诉人在本复核案中程序违法的情形,被申诉人仍不予理睬,该不作为的行为明显违法,申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就是针对浙江省公安厅行政不作为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无权代替行政机关就申诉人提起的信访事项是否是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作出行政的认定,更不应把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置在一旁,去审查信访事项是不是重大、复杂、疑难问题和提出听证申请的理由问题。鉴此,原一、二审判决无论是审查对象还是裁判对象都搞错了,造成浙江省公安厅在实施该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无任何确定的目标,对人民群众的信访诉求不予以理睬,任意所为。 总之,由于一审、二审法院照顾被申诉人浙江省公安厅的面子处理申诉人的诉求问题态度不端。以致造成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使被申诉人浙江省公安厅特定的行政法律职责不作为的行为长期处于违法状态,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在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今天,申诉人充分相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正气凛然、不畏权势、不受利诱、敢斗邪恶、刚直不阿,铁面无私、忠于职守,执法清民、爱民如我、为民作主,胸有全局,服务改革的理念审查此案,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2条之规定,提出申诉。请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全面调圈审查,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对该案重新审理,判令浙江省公安厅履行法定行政职责,受理申诉人要求进行信访复核听证的申请。2009年2月1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至今无音讯.请求立案审理监监督.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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